传销活动不能换个马甲卷土重来。
最近几天,明星张庭夫妇设立的公司,因涉嫌从事传销活动被石家庄裕华区有关执法部门立案调查,这引发舆论关注。目前,该案件已进入审计阶段。
执法部门针对传销进行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05年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2条对传销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7条对传销的主要类型进行了归纳,也就是俗称的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以及团队计酬。这些年来,执法部门基本上是依据这些规定来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传销。
但近年来,借助于网络化人际关系的社交电商成为传统平台型电商的重要补充,而社交电商在模式上似乎与传销有某种外在的相似性。例如,社交电商和传销都会借助于人际关系,通过熟人推荐来进行产品营销。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分正当的社交电商与传销,成为摆在执法人员目前的一道考题。
认定网上各类电商营销模式是否构成传销行为,应当注重实质。这里的实质是指,要去分析相关的商业模式在本质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不管张庭夫妇的生意是以何种形式进行,只要符合传销性质,就涉嫌违法。
一种商业模式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指,相关的商业计划是否具有内在的欺诈性,比如鼓吹不劳而获,宣传可以“躺赚”等;在其商业计划中流动的资金以及产生的利润,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基础、基于有价值的服务,是否建立在对特定人群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基础之上;相关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可持续性,是否存在击鼓传花游戏的最后接棒者;在商业体系中是否存在真实的、有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且不属于严重背离其实际价值的道具商品,而是具有客观公允的市场价值。
基于上述这些标准,再结合《条例》第2条的规定,应该可以把合法的电商与网络传销行为,妥当地区分开来。当然,为避免执法人员误伤正当合法的电商经营者,对网络传销的识别与界定,要秉持科学精神与审慎态度,否则可能抑制具有积极的社会经济价值的社交电商企业的发展和积极性。这种倾向是应该予以避免的。
此外,《条例》第2条在界定传销概念时,特别强调对传销的认定,不能仅看相关行为的外在特征,还要进行具体的行为后果分析。也就是说,相关的行为必须是“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方构成传销行为。传销的立法定义中对行为后果的强调,是认定行为属性不可或缺的参考因素。
因此,在对网络传销行为进行打击的时候,一方面执法部门要雷厉风行,不能让传销活动换个马甲,就逃避法律制裁;另外一方面,也需要慎重认定,避免误伤合法的电商经营者。
责任编辑: 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