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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驭享火马”APP运营方因涉嫌传销被罚没240多万元

5月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则题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州驭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审查行政裁定书》)。 据《审查行政裁定书》显示,…

5月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则题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贵州驭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审查行政裁定书》)。

贵阳“驭享火马”APP运营方因涉嫌传销被罚没240多万元

据《审查行政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观市监行处字[2020]第33号)。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依法通知被执行人贵州驭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享科技公司),该公司在收到非诉执行审查通知书后三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听证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申请执行:1、缴纳罚款:1,500,000.00元;2、缴纳没收违法所得:911,104.00元;两项合计执行缴纳金额:2,411,104.00

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因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组织策划传销活动,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20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2019年11月21日市场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驭享科技公司存在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行为,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调查,经调查,于2020年4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观市监听告字(2020)01-0413号)载明:“……经查,……你(单位)涉嫌组织策划传销一案,已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公司组织传销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例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组织策划传销的违法行为,根据《禁止传销例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拟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911,104..00元;二、罚款人民币1,500,000.00元;……。”。2020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观市监行处字(2020)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在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驭享火马”APP作为平台发展会员,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规定,已构成组织策划传销的行为。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911,104.00元,上缴国库;

二、罚款人民币1,500,000.00元,上缴国库。……”。

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2020年10月22日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观市监催告字(2020)第01-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在调查处罚过程中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观市监案移字(2020)第01-0605号)以被执行人驭享科技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移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2020年7月9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作出(筑公(经)立字[2020]3716号)《立案决定书》,对贵州驭享同创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当前正在刑事侦查中。关于本案公安机关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驭享科技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准予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传销违法行为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在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将被执行人驭享科技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驭享科技公司违法所得为911,104.00元,现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驭享科技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行为正处于刑事侦查期间,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现不易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区市场监管局可待被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处理完毕后视案件情况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观市监行处字(2020)第33号)《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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