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6日,李旭反传销团队获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起传销案,该传销组织打着“连锁经营”的旗号,该传销组织在贵阳、西安、成都、徐州、郑州、合肥等地开展传销活动。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前后,在贵州省贵阳市出现所谓“连锁经营”,以“国家西部大开发需要大批资金投资,投资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国家扶持,暗箱操作,三年内可赚1040万元(简称‘1040阳光工程’)”等做虚假宣传,诱骗亲戚、朋友等加入并发展成员从事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五级就是实习业务员(申购1-2份)、组长(申购3-9份)、主任(申购10-64份)、经理(申购65-599份)、老总(申购600份及以上),三晋就是从业务员做到10-64份就晋升为主任,从主任做到65-599份就晋升为经理,从经理做到600份以上就晋升为老总。
新加入人员缴纳3800元(包括500元的礼品费)申购1份,获得资格加入到该传销组织中成为实习业务员,缴纳69800元(包含500的礼品费)申购21份,获得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每名参与人员只能发展3名下线人员,并从三代内的下线人员缴费中按一定比例获得返利,下线人员申购的份额计入上线人员的总份额中。
2010年11月,被告人彭某缴纳69800元被被告人廖某兵带入贵阳“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后,先后将廖某宝(另案处理)、万某武、廖某1发展为自己的三条直接下线,后发展成员,采用诱骗方式,将安陆、孝昌、孝南等地多人骗至贵州贵阳、陕西西安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至2015年案发时,以被告人彭某为上线的组织结构图共有11层,线下人员共有61人(其中廖某宝线下人员57人)。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11月,被告人蒋某娟缴纳69800元被蒋某(另案处理)带入贵阳“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后,先后将黄某、熊某(均另案处理)、沈某发展为自己的三条直接下线,后大肆发展成员,采用诱骗方式,将安陆、孝昌、孝南等地多人骗至贵州贵阳、江苏徐州、河南郑州、四川成都、安徽合肥等地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至2015年案发时,以被告人蒋某娟为上线的组织结构图共有24层,线下人员共有402人(其中黄某线下人员399人),在传销组织中属老总级中的体总级(传销组织的最高级别),是此传销组织的主要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蒋某娟于2018年3月26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11月,被告人廖某兵缴纳69800元被被告人汪某锋带入贵阳“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后,先后将蒋某、廖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彭某发展为自己的三条直接下线,后大肆发展成员,采用诱骗方式,将安陆、孝昌、孝南等地多人骗至贵州贵阳、江苏徐州、河南郑州、四川成都、安徽合肥等地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至2015年案发时,以被告人廖某兵为上线的组织结构图共有25层,线下人员共有792人(其中蒋某线下人员566人,廖某2线下人员162人,彭芹线下人员61人),在传销组织中属老总级中的体总级(传销组织的最高级别),是此传销组织的主要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廖某兵于2019年8月12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
2010年11月,被告人汪某锋缴纳69800元被夏某洲(另案处理)带入贵阳“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后,先后将被告人廖某兵、汪某(另案处理)、徐某发展为自己的三条直接下线,后大肆发展成员,采用诱骗方式,将安陆、孝昌、孝南等地多人骗至贵州贵阳、江苏徐州、河南郑州、四川成都、安徽合肥等地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至2015年案发时,以被告人汪某锋为上线的组织结构图共有26层,线下人员共有831人(其中廖某兵线下人员792人,汪某线下人员37人),在传销组织中属老总级中的体总级(传销组织的最高级别),是此传销组织的主要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汪某锋于2019年11月5日向安陆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锋、廖某兵亲属已分别代为缴纳罚金2万元、2万元,被告人彭芹已缴纳罚金1万元。安陆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彭某适用社区矫正。
一审宣判
一审法院根据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彭芹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汪某锋、廖某兵、蒋某娟,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汪某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廖某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蒋某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被告人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蒋某娟上诉提出:量刑过重。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各被告人均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上述情况均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法裁量刑罚。故此,一审刑罚判处适当,被告人蒋某娟的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李旭反传销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