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非法集资或组织、领导传销罪案件中,技术类人员如果被指控构成犯罪,其被定罪的思路实际上有两个。
第1个是参与相关共同犯罪,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从犯。
第2个就是单独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九)》 出台后设立的新罪名。之所以设立这个罪名,就是在当前网络犯罪情况下,很多利用互联网进行相关非法集资或者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与提供技术服务、系统开发、服务器管理、通讯传输等等服务的技术人员,并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共谋。
很多案件中,双方甚至都不认识,此时要认定提供技术开发的人员,构成相关的共同犯罪,存在取证或定罪上的困难,很多时候相关技术人员或帮助推广的人员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的故意,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放任型间接故意,即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可能客观上并没有与相关犯罪嫌疑人直接的通谋,明确达成开发某某涉嫌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的信息网络开发服务,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主观上更多的是一种间接的、放任的故意行为。
而刑法新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是将这种为犯罪行为开发系统,接入网络、管理服务器、通讯运输或者推广广告、支付结算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
是否明知,依然是定罪量刑的重点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这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为相关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服务。当然这种主观上明知的推定方法有很多,比较基础的原则就是根据相关客观的行为或事实来推定。
如果双方并没有直接的通谋,但是这类技术人员或者推广所提供的服务、客观行为可以明确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其可能正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比如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他人实施某种犯罪活动,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这些行为,都是一些客观的行为或者表现,但是都可以作为推定主观上是否明知的依据。
具体案例:
比如(2019)豫12刑终263号白友林、魏立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传销活动犯罪,仍为其提供设计软件、网络后台日常维护、将服务器设置境外以逃避打击等技术支持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许某对此表示,他并不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友林的供述及许某本人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许某按照白友林、魏立英、吴跟平的思路和要求,按照双轨制对碰发展下线并返利的模式设计开发专供传销使用的网络平台软件及网站,依照白友林等人的要求将网站服务器放置在美国,逃避相关部门查处和打击,收取设计开发费1万元,之后安排专人进行网站运营及维护。法院由此认定,许某对于传销活动是知情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其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类似的案例还比如宁夏审理的(2017)宁03刑终134号,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甲明知牛玺岚利用其制作的网站实施传销活动犯罪,仍然帮助其制作、维护该传销活动网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另外,还有更多类似的案例,法院对于该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基本都是通过其客观的行为来进行判定,而不是单纯的依照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为依据,并没有轻信口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