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彭某某被朋友以开店的名义诱至包头后,以销售名为广州某品牌化妆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并花费2900元购买了一套产品(事实上并无真实产品存在)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员。后彭某某以帮助介绍工作、开店等名义介绍发展3人加入传销组织并购买了产品。2019年 2月起彭某某为该组织经理,负责发展传销人员、管理一间传销人员聚集场所,并替其上线管理钱财。彭某某在该组织中获得的拉人头提成及成为经理后的工资,又重新购买所谓的产品投入到传销组织中。经包头市某局认定,彭某某要求被发展人员认购广州某品牌化妆品交纳入门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符合以介绍工作、开店等名义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组织的行为特征,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构成介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的违法行为,故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没收非法之财及违法所得51904.36元;2.罚款10万元。被处罚人彭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随后缴纳了13400元款项,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继续履行缴纳剩余罚没款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向彭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彭某某涉嫌传销的案件立案后依法对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予以告知,在法定期限内,经被执行人彭某某的申请,组织了听证。经集体讨论,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催告,并按照被执行人本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期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某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案件已生效。
典型意义
现如今,传销组织层出不穷,且种类繁多,但万变不离其宗。不法分子为骗取财物,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形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利用传销进行骗取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破坏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严重背离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的要求,影响营商环境的稳定。
本案的审查争议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某局对被执行人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彭某某涉嫌传销的案件立案后依法对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予以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并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履行催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院首先要营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对于扰乱营商环境的行政处罚非诉审查案件进行依法审查,真正做到“以案示警”,切实防止和遏制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滋生蔓延,为进一步净化营商环境贡献法院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