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示“互联网+犯罪”本质 完善网络传销犯罪刑法规制
发表时间:2023-03-28文章来源:宁海检察总浏览数: 次
近年来,网络传销犯罪不断蔓延,成为影响社会经济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此类犯罪危害大,且传销平台技术公司、传销组织已逐渐发展形成产业链,呈现出传销产业化的特征
近年来,网络传销犯罪不断蔓延,成为影响社会经济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此类犯罪危害大,且传销平台技术公司、传销组织已逐渐发展形成产业链,呈现出传销产业化的特征。网络传销是在大数据背景下由传统传销转化而来的“互联网+犯罪”,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等手段进行犯罪,具有极强的虚拟性、隐蔽性、欺骗性和危害性。司法实践中,法律对网络传销如何定罪与量刑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适用规范传统传销的法律规定来打击网络传销的缺陷日益凸显。
一、网络传销入罪主体范围较窄
首先,积极参加者未入罪。积极参加者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广泛参与活动推广,甚至建立专属联络群用于介绍、宣传引诱新成员,对整个传销组织的运作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积极参加者可能发展下线人数与层级达不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标准,但是从实际危害性而言其对传销组织的发展与扩大起到重要作用。鉴于中间层级的积极参加者不以传销犯罪惩处,只作出一般的行政处罚,无法形成应有威慑,刑法的价值导向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其次,单位未成为网络传销犯罪主体。在传统传销活动中,公司多是为实施传销犯罪而设立,故传销的刑法规制对象只以自然人为主,单位则被排除在外。但是,网络传销活动的行为主体范围有扩大化趋势,犯罪主体不再拘泥于自然人,单位在传销活动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呈现出完全迥异于传统传销的情况。尤其是网络传销中利用电子商务模式的,单位不仅合法设立,合法经营,在后期还推动了传销活动的开展。
二、网络传销犯罪入罪门槛高
当前,网络传销犯罪的实施不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集体听课,一条数据线、一台电脑即可组织、开展和实施网络传销活动,且容易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入罪。“三层”是对传销犯罪组织结构的认定,“三十人”则是对整个活动涉案人数的确定。有一定的层级结构是传销活动的主要特征,但是传销组织人数的限制极易让传销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因为网络传销犯罪的前三层完全可以控制在三十人以内,致使网络传销在初期没有得到控制,当真正达到传销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时,此时的网络传销犯罪已扩散至更大范围,给社会带来相当恶劣的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
三、法定刑配置滞后
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司法实践中,网络传销具备传统传销不具有的特性,难以查明传销团伙的架构、人员层级、资金流转,致使“情节严重”难以确定,因而容易出现量刑失衡的现象。网络传销必然侵犯他人财产权,同时也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在同等犯罪数额情况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应重于或者至少不轻于诈骗罪,才能保持刑罚体系的均衡。网络传销犯罪所获的利益同犯罪成本之间的不协调日益凸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满足打击传销活动的现实需要。
网络传销已经不仅仅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提高量刑幅度,完善刑罚体系,扩大入罪主体范围,以便更好地规制网络传销犯罪行为。
加大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惩治力度。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本应依据犯罪的性质进行合理配置,但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销犯罪的刑罚存在重财产刑轻自由刑情形,这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难以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相对于网络传销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刑法第224条之一所确定的法定刑不够严厉。刑法分则对网络传销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这也造成网络传销屡禁不止。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传销犯罪的刑罚应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应,故可在原先刑罚基础上适度调整刑罚梯度。对于网络传销犯罪,应当根据其行为方式、犯罪目的、危害后果等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设定更高刑期的法定刑罚。建议将原本的两个刑罚梯度增加至三个刑罚梯度,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也要加大对传销人员的罚金处罚力度。
此外,网络传销中积极参加者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倘若只将积极参加者予以简单的行政处罚或教育,对打击网络传销活动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和教育作用,不利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对网络传销积极参加者可以规定,参加者明知或理应知道介绍新人加入该活动是主要的收入来源,而积极诱骗他人参与的,将以刑事犯罪惩处。一般参与者尽管对发展下线也起到一定作用,但情节并不严重,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会不当扩大打击面。为真正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有必要充分追究网络传销犯罪中积极参加者的责任。对网络传销参与者进行区分对待,既能有效打击情节恶劣的传销活动犯罪分子,也能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同时,建议将符合传销犯罪特征的单位入罪,可将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作为对单位科处刑罚的重要数据参考,从而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网络传销立案追诉标准现阶段采用的数量和层级限制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网络传销犯罪的新形势。笔者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不应单单以层级和人数作为追诉标准,还应将犯罪数额作为参考标准。
文章地址:http://newspaper.jcrb.com/2021/20210716/20210716_003/20210716_003_2.htm
一、网络传销入罪主体范围较窄
首先,积极参加者未入罪。积极参加者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广泛参与活动推广,甚至建立专属联络群用于介绍、宣传引诱新成员,对整个传销组织的运作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积极参加者可能发展下线人数与层级达不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立案标准,但是从实际危害性而言其对传销组织的发展与扩大起到重要作用。鉴于中间层级的积极参加者不以传销犯罪惩处,只作出一般的行政处罚,无法形成应有威慑,刑法的价值导向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其次,单位未成为网络传销犯罪主体。在传统传销活动中,公司多是为实施传销犯罪而设立,故传销的刑法规制对象只以自然人为主,单位则被排除在外。但是,网络传销活动的行为主体范围有扩大化趋势,犯罪主体不再拘泥于自然人,单位在传销活动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呈现出完全迥异于传统传销的情况。尤其是网络传销中利用电子商务模式的,单位不仅合法设立,合法经营,在后期还推动了传销活动的开展。
二、网络传销犯罪入罪门槛高
当前,网络传销犯罪的实施不再需要限制人身自由、集体听课,一条数据线、一台电脑即可组织、开展和实施网络传销活动,且容易通过技术手段规避入罪。“三层”是对传销犯罪组织结构的认定,“三十人”则是对整个活动涉案人数的确定。有一定的层级结构是传销活动的主要特征,但是传销组织人数的限制极易让传销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因为网络传销犯罪的前三层完全可以控制在三十人以内,致使网络传销在初期没有得到控制,当真正达到传销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时,此时的网络传销犯罪已扩散至更大范围,给社会带来相当恶劣的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
三、法定刑配置滞后
刑法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司法实践中,网络传销具备传统传销不具有的特性,难以查明传销团伙的架构、人员层级、资金流转,致使“情节严重”难以确定,因而容易出现量刑失衡的现象。网络传销必然侵犯他人财产权,同时也侵害市场经济秩序这一客体,在同等犯罪数额情况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量刑应重于或者至少不轻于诈骗罪,才能保持刑罚体系的均衡。网络传销犯罪所获的利益同犯罪成本之间的不协调日益凸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能满足打击传销活动的现实需要。
网络传销已经不仅仅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甚至危害到了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提高量刑幅度,完善刑罚体系,扩大入罪主体范围,以便更好地规制网络传销犯罪行为。
加大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惩治力度。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本应依据犯罪的性质进行合理配置,但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销犯罪的刑罚存在重财产刑轻自由刑情形,这与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难以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相对于网络传销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刑法第224条之一所确定的法定刑不够严厉。刑法分则对网络传销犯罪的处罚力度不够,这也造成网络传销屡禁不止。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传销犯罪的刑罚应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应,故可在原先刑罚基础上适度调整刑罚梯度。对于网络传销犯罪,应当根据其行为方式、犯罪目的、危害后果等明确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设定更高刑期的法定刑罚。建议将原本的两个刑罚梯度增加至三个刑罚梯度,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也要加大对传销人员的罚金处罚力度。
此外,网络传销中积极参加者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倘若只将积极参加者予以简单的行政处罚或教育,对打击网络传销活动无法起到应有的威慑和教育作用,不利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对网络传销积极参加者可以规定,参加者明知或理应知道介绍新人加入该活动是主要的收入来源,而积极诱骗他人参与的,将以刑事犯罪惩处。一般参与者尽管对发展下线也起到一定作用,但情节并不严重,如果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会不当扩大打击面。为真正打击网络传销犯罪,有必要充分追究网络传销犯罪中积极参加者的责任。对网络传销参与者进行区分对待,既能有效打击情节恶劣的传销活动犯罪分子,也能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同时,建议将符合传销犯罪特征的单位入罪,可将涉案人数和涉案金额作为对单位科处刑罚的重要数据参考,从而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需要强调的是,我国网络传销立案追诉标准现阶段采用的数量和层级限制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网络传销犯罪的新形势。笔者认为,立案追诉标准不应单单以层级和人数作为追诉标准,还应将犯罪数额作为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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